(2016)粤0605民初1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新永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符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新永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符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332号原告:佛山市高明新永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延兴街6、8号。法定代表人:梁暖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平,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祐明,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197.84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日利息为9505元,合共11670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制品,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197.84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制品。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197.8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07197.84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未出庭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货款107197.84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0月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最后一次买卖交易发生在2014年8月,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祐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7197.84元及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高明新永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蓝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