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霭毅与李文安、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霭毅,李文安,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287号原告:雷霭毅,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安,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兴工路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175435。主要负责人:李文安。原告雷霭毅诉被告李文安、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以下简称伟伦针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霭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及被告李文安(同时也是伟伦针织厂的主要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霭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文安、伟伦针织厂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文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伟伦针织厂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原告向被告李文安出借了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安未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文安、伟伦针织厂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文安、伟伦针织厂共同辩称,承认借款事实,我方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其中前两个月的利息已于借款出借当日支付,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因工厂经营不善,现没有能力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在雷霭毅向李文安转账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当天,李文安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雷霭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6万元,其中5万元为转账支付,1万元为现金支付;2.李文安主张其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雷霭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7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雷霭毅认为李文安只支付了其中部分利息,但同意不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7日之前(含当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内地法律来处理本案纠纷。李文安在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雷霭毅现起诉要求李文安清偿借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李文安在收到借款的当日即向雷霭毅支付了6万元并主张该6万元为两个月的利息,该笔款项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出的金额一致。因此,本院认为6万元的款项是预扣的利息,雷霭毅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额为9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并未对已支付利息部分提出异议,应视作其自愿给付有关利息,现雷霭毅主张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允许的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伟伦针织厂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雷霭毅主张伟伦针织厂对李文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伟伦针织厂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且伟伦针织厂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雷霭毅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安、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连带向原告雷霭毅清偿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额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雷霭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原告雷霭毅已预交),由原告雷霭毅负担1964元,由被告李文安、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共同负担14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琴刘家华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