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3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岢与杨华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977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川XAA4**号小型客车沿朱宏路西侧便道进入朱宏路过程中,将其撞到,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15.29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800元,共计14115.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有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其为原告垫付过部分费用,误工费只认可一个月,护理费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处理,交通费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1时0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川XAA4**号小型客车沿朱宏路西侧便道进入朱宏路过程中,适逢马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朱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全责,原告马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当日,马某某即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及右膝部挫裂伤。医嘱为1、患肢制动,抬高。2、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2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原告马某某多次前往该医院门诊复查治疗,2015年8月12日门诊复查医嘱为1、建议佩戴护踝,必要时佩戴支具。2、建议休息2-3周。3、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门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50.29元,其中原告马某某支付了1015.29元,被告朱某某和杨某某支付了535元。被告朱某某系川XAA4**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川XAA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马某某主张其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向法庭出具单位证明、工资单、请假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凤城医院门诊诊断证明、西安凤城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凤城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陕西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专用发票、请假条、收入证明、加油站发票、营业执照、证明、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却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5.29元,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60元,护理期限30天,共计18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医嘱,因其主张的日护理费未超过护工的日工资标准,主张护理期限30日并无不当,故护理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20元,误工90天,共计10800元。因原告未提交因实际误工所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依据原告提交西安莲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认定基本月工资3200元,结合原告伤情、门诊就诊时间及相关医嘱,酌定误工期限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200元∕月×2=6400元。原告所主张500元交通费,因其出示的加油站发票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所受伤为左踝及右膝部挫裂伤,且是门诊治疗,客观存在交通费损失,酌定交通费损失200元。以上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15.2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另因被告杨某某、朱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35元,且两被告主张该项费用,故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垫付给马某某的医疗费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承保的川XAA4**号小型客车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15.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垫付给马某某的医疗费535元;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10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怀周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