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陈某、尹某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尹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天津“一品莲花”足疗店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无业。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8日被逮捕。因刑期已满被迎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尹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晋0106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尹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智淙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梁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白蓉,原审被告人陈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梁某乙依法取得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尹某以夫妻名义在天津市和平区金茂广场4号4208和天津市荣庆元小区2号501室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14年8月生育一子。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尹某到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老军营派出所投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姜某、梁某甲关于被告人陈某、尹某共同居住生活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录音资料、天津市南开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8月29日在该医院生育一子,该医院的婴儿出生记录、住院患者委托书、新生儿交接记录、住院病历显示陈某系尹某的配偶)、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梁某乙的结婚证及其子的出生证明、被告人陈某与尹某的合影及其子的照片、南召县马市坪乡竹园庙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尹某未在家乡举办婚礼的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入所健康体检表、被告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有配偶而与被告人尹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人尹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有配偶而与之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与尹某是姘居关系的观点,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与尹某在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梁某乙的婚姻存续期间,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尹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是,1、其与尹某实际是一种姘居关系,一审认定为长期共同生活的夫妻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尹某的上诉意见是,1、其和陈某系姘居关系。2、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有配偶而与上诉人尹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上诉人尹某明知上诉人陈某有配偶而与之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上诉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均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书依据相关法律已详细阐明采信及不予采信的理由,并依据相关法定、酌定情节对二上诉人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本院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审 判 员 侯宝柱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栗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