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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796号原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孙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达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凯达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张保良驾驶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316国道与陶水平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陶水平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保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调解共支付陶水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4755.69元。原告还支出了豫L×××××号车辆及陶水平电动车的拖车费、停车费149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6245.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应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凯达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张保良驾驶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316国道与陶水平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陶水平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保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市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凯达物流公司共支付陶水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14755.69元。此外,原告凯达物流公司还支出了陶水平电动车维修费990元、拖车费100元及豫L×××××号车辆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0元。豫L×××××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凯达物流公司,其中商业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凯达物流公司豫L×××××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及自身财产损害,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凯达物流公司是豫L×××××号货车登记的车主,系投保人及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且实际支出了各项赔偿费用,应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诉讼主体适格。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虽然是商业险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但该约定是为了担保其对凯达物流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影响原告凯达物流公司在本案中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凯达物流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可另案处理,无需参与本案诉讼。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凯达物流公司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赔偿第三者陶水平14755.69元,各种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凯达物流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第三者陶水平的电动车维修费990元、拖车费100元,以及原告凯达物流公司的拖车费300元,亦属赔偿之列。原告凯达物流公司请求的停车费100元不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凯达物流公司保险金16145.69元(14755.69+990+100+3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614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姜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