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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6月1日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油市大康镇官渡村3组“爱情谷”附近路段时,将行人朱某某、杨某某撞到,造成朱某某、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唐某某赔偿了朱某某并取得朱某某对其谅解,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侯某某、汤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芮发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雪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