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贵丰与李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丰,李宝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883号原告张贵丰。被告李宝香。委托代理人原立鹏。原告张贵丰与被告李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丰,被告李宝香的委托代理人原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丰诉称,原连福与被告李宝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原连福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原连福,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分,并由原连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11月20日,原连福给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现原连福去世,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宝香有义务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宝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连福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分及原连福给付了一年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宝香的委托代理人原立鹏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及偿还一年利息均属实,且该笔借款确实发生在原连福与被告李宝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方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但确实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连福与被告李宝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原连福从原告张贵丰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分,并由原连福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5年11月20日,原连福向原告张贵丰给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现原连福已去世,原告张贵丰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原连福与被告李宝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张贵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宝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质证过程中,原告张贵丰与被告李宝香的委托代理人原立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宝香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连福与被告李宝香系夫妻关系,原连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张贵丰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并由原连福给原告张贵丰出具了借据一张,以上事实原告张贵丰与被告李宝香的委托代理人原立鹏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张贵丰与原连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张贵丰要求被告李宝香承担偿还原连福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给付利息(原连福已经向原告张贵丰给付了一年的利息,故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开始起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张贵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0元及保全费66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宝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