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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孔宪升与高殿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升,高殿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014号原告:孔宪升,男,193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中里**号1—2—1。委托代理人:苏辉,系大连金普新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殿祝,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金湾路***号1—2—3。原告孔宪升诉被告高殿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殿祝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外甥女婿。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年底还清,经我多次催要,只偿还了3千元,剩余借款5.7万元并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7万元。被告高殿祝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外甥女婿。2015年5月30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6万元的事实,约定2015年底还清。借款后,被告曾还款3千元,剩余借款5.7万元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殿祝向原告借款,且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殿祝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虽偿还了部分欠款,但仍欠5.7万元未偿还,其拖欠欠款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殿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宪升借款人民币5.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殿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军审判员 姜 雷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