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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赖洪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赖洪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桂林国家高新区科技工业园四号小区。法定代表人:易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广西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洪波,男,汉族,1974年9月5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上诉人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洪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被上诉人赖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613元、2015年7月工资差额8092.6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3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江西快一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被上诉人在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江西快一步装饰工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并非上诉人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上诉人无权干涉其人事聘任事宜。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有上诉人盖章的《关于吴绍华同志任职的决定》,但这并非上诉人真实出具,上面的盖章亦是公司管理不善所致。因此,一审法院凭该决定就认定上诉人到快一步公司任职属于内部管理范畴系认定事实错误;二、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仅为十几天,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份在上诉人处工作了十几天便离职到快一步公司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上诉人之后再次到上诉人处任职属于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应该重新计算用工时间。而被上诉人2015年7月31日就主动离职,上诉人的实际用工时间仅为十一天,因此,依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本案系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赖洪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613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383元;3、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7月份工资差额8092.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被告集团人力资源管理部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年薪200000元,月固定工资8333元,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4165元。2015年4月1日,被告接受原告指派,担任江西快一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每月领取工资15000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发出《〈关于吴绍华同志任职的决定〉(桂和字2015第12号)》,决定“自2015年6月27日起,任命吴绍华同志担任江西快一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江西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免去赖洪波同志快一步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协助吴绍华同志完成江西公司工作移交。移交完成后回集团总部另行安排任职。”该份文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发,并由原告加盖公章。2015年7月20日,被告回到原告处工作,继续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支付了被告2015年7月20日至31日的工资4704.20元,但原告与江西快一步公司均为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19日的工资。2015年7月31日,原告口头通知将被告辞退,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起未继续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6日,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事项:1、支付无故辞退被告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000元;3、支付2015年7月的工资16935元;4、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677元。2015年12月22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2015)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613元;2、支付被告2015年7月份工资差额8092.6元;3、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383元。原告认为上述裁决错误,故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被告集团人力资源管理部经理,双方约定了年薪,并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2015年4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该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发出《〈关于吴绍华同志任职的决定〉(桂和字2015第12号)》,原告对江西快一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作出了任免决定,在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在江西快一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任免决定由其作出,与上述文件的内容相悖,原告对此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该院对被告陈述的其由原告指派到江西快一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原告内部管理范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改变。关于支付被告2015年7月的工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2015年7月1日至7月19日在江西工作,有工作日13日,7月20日至7月31日在桂林工作,有工作日10日,原告应支付的2015年7月的工资为12796.80元(15000元/月×21.75天×13天+8333元/月×21.75天×10天),原告已支付4704.20元,还应支付被告8092.60元。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7月份工资差额8092.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认定系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3226元((8333元+15000元×3个月+12796.80元)÷5个月),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613元(13226元×0.5个月)。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613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逾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由于原告已支付了正常工资,故还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0383元(15000元/月÷21.75天×11天+15000元/月×2个月+12796.80元)。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38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赖洪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13元;二、原告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赖洪波2015年7月的工资差额8092.60元;三、原告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赖洪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38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0元,应退还原告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的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关于吴绍华同志任职的决定[桂和字(2015)第15号]》中已明确表明被上诉人赖洪波的工作变动,该决定亦有加盖上诉人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上述决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盖公章系内部管理不善所致,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而非其辞退,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的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松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