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莫庆辉与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庆辉,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783号原告:莫庆辉,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韦武,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原住广西灵川县。原告莫庆辉诉被告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秦四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萍担任记录。原告莫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韦武在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莫庆辉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证据事实的认可。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偿还事实存在,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武偿还原告莫庆辉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995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发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夏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