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字6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良义与林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义,林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字6965号原告:林良义,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林明东,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林良义与���告林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被告民币6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执行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6月30日已归还4000元,还欠6000元。现原告自己使用资金所需,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林明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明东向原告林良义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林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因还信用卡需要用钱,今借到林良义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利率2%计算”等内容。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被告仍未返还剩余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良义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李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娅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