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黎贵兴与兴义天赋中学、深圳市新国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兴义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贵兴,兴义天赋中学,深圳市新国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兴义市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3525号原告:黎贵兴,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敏,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义天赋中学,住所地兴义市西湖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3583-7。法定代表人:陈佩钟,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市新国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兴义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景峰大道莱蒙帝景门面3#110号。负责人:李应琴,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黎贵兴与被告兴义天赋中学、深圳市新国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兴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国资兴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贵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兴义天赋中学因新校区项目建设工程需要融资,以“宇丰国际矿业有限公司”旗下分支机构的名义向原告出售“宇丰国际矿业有限公司”的股票。2014年12月4日,兴义天赋中学安排原告与新国资兴义分公司签订《委托买卖股票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新国资兴义分公司购买“宇丰国际矿业有限公司”的股票,原告所购买的股票自购买之日起六个月内若不能上市交易,按原告购买股票投资额的120%进行股票回购,三十天内兑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将110000元交付给兴义天赋中学。之后,无论是兴义天赋中学还是宇丰国际矿业有限公司,均没有按照约定进行上市。2015年8月31日,新国资兴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在一个月将购股款项本金110000元及20%的利息22000元,合计132000元退还给原告,若一个月内不能按时兑现,按现行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为止,兴义天赋中学对新国资兴义分公司的承诺予以认同,且表示尽快退还原告本息。二被告以购买股票为由向原告融资的行为实质上是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起诉被告兴义天赋中学偿还借款的案件截止至今已有35件,涉诉借款金额达17228457.30元。此外,尚有部分未立案或未提起诉讼的借贷案件。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贵兴的起诉。原告黎贵兴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70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