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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秦某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浪,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浪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桂108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秦某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于同月15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胜、黄某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被告人秦某浪在靖西市渠洋镇足要村村头采石场打工,后采石场因故停止经营。同年三四月份,秦某浪将该石场剩余的6.5公斤炸药和一个发爆器拿回自家存放。2016年2月2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对秦某浪住所(靖西市渠洋镇弄勿屯17号)依法进行搜查时,从其卧室查获炸药6.5公斤和发爆器一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缴获的炸药为乳化炸药。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秦某浪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实验性爆破记录、爆破试验现场照片,证人秦某甲(秦某浪的父亲)、梁某(秦某浪的妻子)、林某、秦某丙、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浪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浪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秦某浪非法储存爆炸物6.5公斤,在数量上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秦某浪系因从事正常生产需要而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浪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上诉人秦某浪上诉称其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秦某浪在靖西市渠洋镇足要村村头采石场打工,后采石场因故停止经营。同年三、四月份,该石场管理员授意秦某浪将该石场剩余的6.5公斤炸药和一个发爆器拿回自家先行存放,留待以后使用。之后,因该石场一直未恢复经营,该批炸药一直留在秦某浪家中。2016年2月2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对秦某浪住所(靖西市渠洋镇弄勿屯17号)进行搜查时,从其家中查获炸药6.5公斤和发爆器一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缴获的炸药为乳化炸药。上述事实,以下证据证实:1、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秦某浪家中缴获炸药6.5公斤和发爆器一个。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秦某浪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秦某浪收藏炸药的地点。3、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实验性爆破记录、爆破试验现场照片证实所缴获的炸药有爆炸力并将鉴定结论依法告知上诉人秦某浪。4、证人秦某甲(秦某浪的父亲)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秦某浪案发前几年曾在本村的外地一老板开的石场打工,石场不再经营后,秦某浪将剩余的炸药拿回家存放。5、证人梁某(秦某浪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一个叫郭某的老板在本村开一家采石场,其丈夫秦某浪到石场帮工。石场停工后,秦某浪将剩余的一些炸药拿到家中帮老板存放。6.证人林某、秦某丙、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年,上诉人秦某浪曾在本村一外地老板开的石场打工。7、上诉人秦某浪供述:2011年左右,一个叫郭某的外地老板到其村头开了一家采石场。其到石场打工,大约有半年时间。后石场经营不下去,石场的工头对其说还有一些炸药没有使用完,叫其帮存放在其家中,等他们需要后再向其拿。其就将炸药拿回家中存放,但后来工头一直没有到其家拿。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秦某浪的年龄、家庭住址等情况。以上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浪因从事正常生产需要而非法储存爆炸物6.5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鉴于秦某浪系因从事正常生产需要而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在犯罪中,上诉人秦某浪系在他人的指使、授意下,为他人存放爆炸物,其犯罪情节较轻,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秦某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秦某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其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秦某浪系从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靖西市(2016)桂108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秦某浪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浪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陈苍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