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万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万增,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岐彬,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负责人:翟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雷,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幸福四路770号。负责人:周宁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6号。负责人:赵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万增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12078.77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第10.2.14条,股骨干骨折误工为120日,误工费为21960元,即便按照240天计算也应为183×240=4392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扣发情况。被上诉人员外护理期限过长,我方认为按农村标准计算30日为宜。被上诉人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伤残程度较低且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因为伤残减少的收入在伤残赔偿金中得到了补偿,不应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其他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履行。被上诉人张万增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张万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416412.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3时45分许,张万增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万增)载邢林强与刘泽升驾驶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新××与阳城××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万增及邢林强受伤、两车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万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泽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万增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即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日,其主要伤情为右股骨骨干骨折、腹部损伤,支出医疗费92264.18元。2015年6月17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万增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为:张万增右股骨骨干骨折,愈后致右下肢日常的能力轻度受限,系十级伤残;张万增腹部损伤,行小肠破裂修补、乙状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系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之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10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张万增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前张万增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且事故发生时张万增正在从事该行业。张万增住院期间由其兄张春龙、其妻刘观花护理,张春龙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张万增之母王庭琴,1946年1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张万增等四人对其赡养。张万增之子张鑫文,2000年1月4日出生,长期在阳信县城上学、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以下简称数据“A”),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以下简称数据“B”),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878元(以下简称数据“C”)。冀J×××××/冀J×××××挂机动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鲁M×××××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提出对张万增财产损失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尚处于评估过程中。张万增申请对已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先行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张万增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泽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万增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张万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泽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张万增申请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先行判决,予以准许,可依法确定的张万增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98264.18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张万增住院24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44585元(数据“C”的日均值乘以鉴定结论误工日240日),护理费10832元(张万增主张过高,本院按院内由张万增之兄张春林护理每日按数据“C”的日均值183元,另一护理人员每日60元,院外一人护理,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护理费每日50元计算,即243元/日×24日+50元/日×100日),交通费1000元(张万增主张2000元过高,根据张万增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及因伤情鉴定所需实际支出酌定),残疾赔偿金70132.8元(2922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王庭琴生活费6046.59元(数据“B”×11年×12%÷4人),被扶养人张鑫文生活费3298.14元(数据“B”×3年×12%÷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344.73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张万增主张3000元过高,根据张万增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张万增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6078.63元,因事故另造成邢林强伤残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林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故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万增119000元,其余损失117078.6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按向张万增赔偿35123.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向张万增赔偿819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万增赔偿119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张万增赔偿35123.6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张万增赔偿81955元;四、驳回张万增人身损害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张万增负担187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16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负担1664元,张万增负担4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系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上诉人对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护理日期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亦未依照该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对误工、护理日期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张万增的各项损失正确。张万增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劳动能力构成一定影响,原审法院支持张万增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计算张万增误工费、护理费时两次引用国有经济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但在计算误工费时确定的标准为185.77元/日(44585元÷240日),在计算护理费时确定的标准为183元/日,前后矛盾。国有经济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为66878元,日均收入应为183元/日(66878元÷365日),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万增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3920元(183元/日×240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张万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8264.18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43920元、护理费1083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468.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4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共计235404.71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张万增119000元后,不足部分116404.7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34921.41元,再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计款81483.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万增误工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万增34921.41元;三、变更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万增81483.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