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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帆与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帆,徐明,程爱杰,涡阳县华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780号原告:汪帆,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程爱杰,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涡阳县华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淮中大道老子牛西红绿灯路口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5845895677(1-1)。法定代表人:汪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涡阳县皖北美的金桥家电汽摩大市场2号楼101、102、103、107号商铺,机构代码39453366-9。主要负责人:凌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航,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帆与被告徐明、程爱杰、涡阳县华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程爱杰、涡阳县华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帆诉称:2015年8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徐明驾驶重型罐式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望月路与政通路交叉路口时,其车身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文发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使王文发及小型轿车乘坐人汪帆、王文杰、王乐妍和王博远受伤。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重型罐式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涡阳县华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原告前期损失已经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已履行。但原告后期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汪帆费用273132.4元,其中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明和被告涡阳县华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帆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阜阳国诚商贸公司证明.证明(1)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汪帆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应按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前期损失赔偿情况。3、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委会抱龙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汪帆从2014年5月份起一直在城镇居住。4、蒙城县城关镇漆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七里许村和蒙城县庄周办事处拆迁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同起事故另一伤者王文发和王博远伤残赔偿金为城镇标准,原告汪帆也应按城镇标准支持。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后续治疗费数额及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王乐妍、王志睿的自然状况。被告涡阳县华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皖S394**/皖SM1**挂的实际车主为程爱杰。2、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程爱杰已为该起事故垫付2万元,理赔时应当返还给程爱杰,超于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涡阳县华杰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程爱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辩称:1、皖S394**号车辆在我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本案中存在另外四名伤者,且本次交通事故就五人的医疗费用部分已经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且我司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交强险伤残部分在扣除我司已履行的30905.6元,尚且剩余79094.4元,故交强险内应当给另外伤者预留份额,其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仅在交强险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商业险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损失部分不合理缺少法律依据,对于不合理合法的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包含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详细意见在质证环节陈述。4、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徐明、程爱杰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居住证明缺少制作人签字,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居住情况应当有辖区户籍管理部门(派出所)出具。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且王文发的两份居住证明为复印件,且证明不了王文发及王博远已按照城镇户籍确定残疾赔偿金。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仅仅说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照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未明确构成伤残的同样按照此办法实行。证据5鉴定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未明确实际误工程度,且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构成伤残的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没有证据表明王乐验及王志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运输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汪帆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对被告涡阳县华杰运输有限公司举证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汪帆举证予以认证;对被告涡阳县华杰运输有限公司举证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徐明驾驶皖S394**号重型罐式牵引车/皖SM1**号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望月路与政通路交叉路口时,其车身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王文发驾驶的皖SR60**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使王文发及皖SR60**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汪帆、王文杰、王乐妍和王博远受伤。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S394**号重型罐式牵引车/皖SM1**号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涡阳县华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程爱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原告汪帆前期的损失被告已赔付,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汪帆车祸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功能障碍构成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帆车祸致脾脏粉碎性破裂,切除全脾构成Ⅷ级伤残;3、被鉴定人汪帆车祸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Ⅹ级伤残;4、被鉴定人汪帆三期: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5、被鉴定人汪帆后续治疗费用为115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的费用为准。汪帆的后期损失为:误工费(180天-32天已赔付的)×125.3元=18544.4元、护理费(60天-32天已赔付的)×114.2元=3197.6元、营养费(90天-32天已赔付的)×30元=174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20年×32%=172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汪帆的女儿王乐妍于2011年7月25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4岁,被扶养期限14年;儿子王志睿于2014年5月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1岁,被扶养期限17年)为(8975元×14年÷2人+8975元×17年÷2人)×32%=44516元。以上合计26758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帆265388.4元;被告徐明赔偿原告汪帆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