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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G5G1**的二轮摩托车,自将乐县水南镇龙灯路2号往将乐县城关方向行驶,行至将乐县环城中路二桥城关桥头路段时,杨某某沿路返回,后行至二桥水南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的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60.6mg/100ml,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杨某某因本案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被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320元。罚款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及到案经过、立、破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现场照片、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关于杨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