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国兴与被上诉人王明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兴,王明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兴,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江,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春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杨国兴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2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国兴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杨国兴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土地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原审裁定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1987年5月9日,杨国兴经平罗县土地管理局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了位于长胜扬水渠中心向南留出300米延伸213米至干沟;东距第二农场中心向西留出46米继续延伸(东边130米,南边161米)平均宽145.5米至通信线杆处,共计51.3亩土地使用权。平罗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平土发(87)54号《关于给杨国兴、吴某某二同志划拨土地搞开发性生产的批复》对该51.3亩土地使用权作出了明确确认。2011年,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征用了杨国兴承包的上述国有土地共计21.56亩。通过一审举证,杨国兴对包含涉案的6.9亩国有土地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王明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有占有涉案6.9亩国有土地的合法依据。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其仅有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明确为杨国兴,本案不涉及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应适用该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本案系土地侵权纠纷,王明江无合法理由占有涉案土地,王明江应停止侵权,并依法向杨国兴返还违法占有的土地。杨国兴依法享有包括涉案6.9亩土地在内共有51.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王明江在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非法侵占抢种杨国兴6.9亩国有土地,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杨国兴的权利,应依法停止侵权行为,并退还杨国兴6.9亩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农业为目的,承包人依法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对农村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涉案争议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并非农村土地,不涉及承包经营权问题,庭审中杨国兴对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的事实也无异议,且杨国兴也认为本案系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本案纠纷,杨国兴、王明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可协商解决或通过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国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杨国兴。本院认为,根据杨国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正确。但原审却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相关规定不予审理错误。《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人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应当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24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员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冶淑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