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陶朝礼与虞纪鸿、周昌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朝礼,虞纪鸿,周昌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369号原告:陶朝礼,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钟山县。被告:虞纪鸿,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被告:周昌礼,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贺州市。原告陶朝礼诉被告虞纪鸿、周昌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于伊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朝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纪鸿、周昌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当场打了借条。约定2016年4月7日还清。可被告不守信用,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张,证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周昌礼、虞纪鸿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7日止,到2016年2月7日还清180000元,生余的到2016年4月7日还清。2、《月息计算》1张,证实被告周昌礼、虞纪鸿约定月息按每万每月200元计算,且约定到时还本计利。3、《保证书》1份,证实2016年3月11日,两��告向原告保证2016年3月底还给原告100000元,到4月7日最少还230000元,剩余部分4月底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承诺用小车抵押、工资卡、找担保人担保。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张,证实原告在2013年7月20日向虞纪鸿转账11600元,2013年7月30日向虞纪鸿转账30000元。5、原、被告的短信内容(从原告手机打印)一份,证实原告与两被告沟通还款的情况。被告虞纪鸿、周昌礼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虞纪鸿、周昌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对之前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进行结算,两被告立写《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借据》记载:两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30000元,借期为4个月,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7日止,到2016年2月7日还180000元,余下150000元至2016年4月7日还清。两被告在《借据》尾部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月息计算》1张,约定月息每万元每月200元。2016年3月11日,经原告催促还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到4月庭还清原告的全部借款。保证期限到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虞纪鸿、周昌礼尚欠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等证据证实,两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充足,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纪鸿、周昌礼共同偿还原告陶朝礼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虞纪鸿、周昌礼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伊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