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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明松与丰都县永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松,丰都县永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436号原告:王明松,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正权,重庆市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都县永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都县武平镇殷家坝村,组织机构代码59922670-X。法定代表人:王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永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明松与被告丰都县永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矿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权,被告永昌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松诉称,原告于1993年到丰都县武平煤矿从事采矿工作。后该煤矿更名为丰都县永安煤矿。原告工作到2012年初发现走路气喘,去重庆职业病医院检查为煤工尘肺一期。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尘肺病为工伤,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XXXX级。原告因有尘肺病,没有继续上班;被告也未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被告从2012年4月至今,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2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永昌矿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40号判决书第二条确认被告从2003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4月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的是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是55周岁。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0637号判决书也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3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40号判决书,确认王明松与永昌矿业公司从2003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6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其为煤工尘肺病壹期。同年4月30日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明松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同年10月11日,重庆市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明松为伤残XXXX级,无护理依赖。永昌矿业公司在王明松参加工作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1月28日王明松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请求永昌矿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于同年3月26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0637号判决书,判决永昌矿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医疗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14821.60元。判决后,双方未上诉。2016年3月31日王明松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明松与永昌矿业公司自2012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未在五日内立案。另查明,王明松自2012年4月以来至今,因患尘肺病未在永昌矿业公司上班,永昌矿业公司也未给其发工资,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40号判决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637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松在被告永昌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属于特殊工种,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原告王明松系1955年1月13日出生,至2010年1月13日达到55周岁。2012年4月以来,原告王明松未在被告永昌矿业公司上班,被告永昌矿业公司也未给其发放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王明松2012年4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永昌矿业公司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王明松请求确认自2012年4月以来与被告永昌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明松与被告丰都县永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4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宗平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姝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