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8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高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高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598号原告:陈爱华,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系原告陈爱华之女。被告:高小兰,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震,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华与被告高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小兰偿还陈爱华借款本金211万元,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高小兰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高小兰以其丈夫承包隧道工程急需大额资金为由,要求陈爱华帮其借贷,陈爱华帮高小兰借131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8月6日,高小兰以工程开工需要垫资为由,又向陈爱华恳求帮忙借贷80万元,约定月利率2%。高小兰保证一年内连本带息还清。陈爱华听信高小兰之言,在亲朋好友中设法为高小兰借贷,但高小兰不守信用,多次催讨不还。高小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高小兰系文盲,仅会写本人名字高小兰,高小兰原确有向陈爱华借款,但陈爱华向法庭所提交的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与实际不符,它是由陈爱华近期书写之后交高小兰签名,并非实际借款。实际借款时间自2011年10月28日起,在此之前双方往来款已结清,实际借款总金额为170万元(即2011年10月28日陈爱华汇50万元,2012年2月14日陈爱华汇50万元,2012年8月7日陈爱华长女陈萍汇50万元,2013年4月21日陈爱华弟弟陈代全汇20万元),但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高小兰已偿还陈爱华146万元(具体为:2012年11月22日,高小兰汇款陈爱华账户25万元;2013年3月21日,高小兰汇给陈爱华长女陈萍账户75万元;2013年6月7日,高小兰次子陈彬汇给陈爱华长女10万元;2013年12月14日,高小兰汇给陈爱华长女陈萍账户10万元;2014年2月26日,高小兰汇给陈爱华儿子陈斌账户5万元;2014年2月28日,高小兰汇给陈爱华儿子陈斌账户10万元;2014年7月21日,高小兰汇给陈爱华儿子陈斌账户5万元;2014年10月25日,高小兰汇给陈爱华儿子陈斌账户3万元;2014年11月14日,高小兰汇给陈爱华长女陈萍账户3万元),扣除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实际上高小兰仅差陈爱华本金95万元,利息5.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爱华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A1、往来账明细和现金交付表,旨在证明从2009年到2013年陈爱华交付给高小兰款项。证据A2、银行存款单7张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旨在证明陈斌于2009年6月15日、同年11月18日、2012月3月16日分别汇入高小兰账户款项10万元、11万元、20万元;何云玲于2010年9月30日汇入高小兰账户40万元;陈代全于2010年10月1日、2013年4月21日分别汇入高小兰账户10万元、20万元;陈爱华于2011年10月28日、2012年2月14日分别汇入高小兰账户50万元、50万元;2012年8月7日陈萍向高小兰账户汇入50万元,共计261万元。证据A3、收条一张,旨在证明高小兰收到陈爱华现金20万元;证据A4、借条两张,能证明高小兰向陈爱华借款211万元的事实。高小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B1、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陈萍系陈爱华的长女,陈斌系陈爱华儿子;证据B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流水记录共8张,旨在证明高小兰实际借款17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4日,高小兰已支付陈爱华人民币146万元,扣除利息,实际上仅差陈爱华本金95万元,利息5.3万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小兰向陈爱华出具的两张借条即一张金额为131万元(借条注明日期是2014年2月15日),一张金额为80万元(借条注明日期是2014年8月6日)真实性及高小兰有否欠陈爱华借款本金211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实,高小兰与陈爱华均认可这两张借条是高小兰在2016年2月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从陈爱华、高小兰提交的证据上看陈爱华与高小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高小兰偿还给陈爱华的款项均发生在2016年之前,由此可见,高小兰于2016年2月向陈爱华出具两张借条是经双方结算,扣除高小兰偿还陈爱华本息146万元后,高小兰对其尚欠陈爱华借款本息的确认,故对陈爱华提交的两张借条应予确认,高小兰应偿还陈爱华借款本金211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爱华与高小兰系朋友关系。高小兰以其投资工程为由,多年来陆续向陈爱华借款,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陈爱华通过其本人、子女及亲戚共汇(存)入高小兰银行账户共计261万元,具体如下:陈爱华通过其子陈斌账户于2009年6月15日,同年11月18日、2012年3月16日分别汇(存)入高小兰银行账户10万元、11万元、20万元,计41万元;2010年9月30日,陈爱华通过其弟媳妇何云玲汇入高小兰银行账户40万元;2010年10月1日、2013年4月21日,陈爱华通过其胞弟陈代全账户分别汇入高小兰银行账户10万元、20万元,计30万元;2011年10月28日、2012年2月14日,陈爱华分别汇入高小兰银行账户50万元、50万元,计100万元;2012年8月7日,陈爱华通过其女陈萍账户汇入高小兰银行账户20万元。另外高小兰于2012年4月13日,收陈爱华现金2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爱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高小兰,2012年4月13日。”综上,高小兰共收到款项281万元。高小兰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汇入陈爱华及其子女陈斌、陈萍银行账户款项共计146万元,具体如下:2012年11月22日汇入陈爱华银行账户25万元;2013年3月21日、同年6月7日、同年12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分别汇入陈爱华之女陈萍银行账户75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计98万元;2014年2月26日、同年2月28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25日分别汇入陈爱华之子陈斌银行账户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计23万元。2016年2月,陈爱华与高小兰双方经结算,高小兰向陈爱华出具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陈爱华借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元整(¥1310000.′),利2%(2分利),借款人:高小兰.2014年2月15日”、第二张借条载明:“兹向陈爱华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利2%(2分利),借款人:高小兰.2014年8月6日”。后虽经陈爱华催讨,高小兰未偿还。陈爱华当庭陈述,2016年2月份,陈爱华与高小兰双方对多年高小兰借款及偿还本息进行结算,高小兰偿还其146万元中,其中70万元偿还本金,76万元偿还利息,高小兰尚欠本金211万元(281万元-70万元=211万元),但因借款本金131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2月15日,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6日,故高小兰在重新出具借据时,在借条上落款时间分别写2014年2月15日、2014年8月6日。本院认为,高小兰向陈爱华借款本金21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陈爱华提交的七张汇款、存款回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交易明细和高小兰出具的两张借条、一张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陈爱华与高小兰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对陈爱华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高小兰应偿还陈爱华借款本金211万元及相应利息。陈爱华与高小兰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高小兰抗辩主张其仅欠陈爱华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5.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小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爱华借款本金21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131万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本金80万元自2014年8月6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4元,由高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