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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叶光、赵小平、丁国栋、严迎春、郭生海、潘永娟、赵志恒、张存花、李勇、符述兰、李魁、刘天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叶光,赵小平,丁国栋,严迎春,郭生海,潘永娟,赵志恒,张存花,李勇,符述兰,李魁,刘天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117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法定代表人:杨龙,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兰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叶光。被告:赵小平。被告:丁国栋。被告:严迎春。被告:郭生海。被告:潘永娟。被告:赵志恒。被告:张存花。被告:李勇。被告:符述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符述兰丈夫),。被告:李魁,。被告刘天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刘天桂丈夫)。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以下简称古城支行)与被告叶光、赵小平、丁国栋、严迎春、郭生海、潘永娟、赵志恒、张存花、李勇、符述兰、李魁、刘天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兰,被告李勇(被告符述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魁(被告刘天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光、赵小平、丁国栋、严迎春、郭生海、潘永娟、赵志恒、张存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叶光、赵小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丁国栋、严迎春、郭生海、潘永娟、赵志恒、张存花、李勇、符述兰、李魁、刘天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限期2年。2015年9月17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推诿不还。叶光、赵小平、丁国栋、严迎春、郭生海、潘永娟、赵志恒、张存花缺席,未作实体答辩。李勇、符述兰、李魁、刘天桂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我们会催促被告叶光、赵小平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互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均无争议,部分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叶光、赵小平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古城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年利率7.38%,期限为2年,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上述借款由被告丁国栋、严迎春、郭生海、潘永娟、赵志恒、张存花、李勇、符述兰、李魁、刘天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追索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叶光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小平、丁国栋、严迎春、郭生海、潘永娟、赵志恒、张存花、李勇、符述兰、李魁、刘天桂对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光、赵小平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7.38%给付利息;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1.07%计付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丁国栋、严迎春、郭生海、潘永娟、赵志恒、张存花、李勇、符述兰、李魁、刘天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叶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