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营勐与被告郭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营勐,郭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第1650号原告马营勐,男。委托代理人邱伟,男。被告郭成立,男。原告马营勐与被告郭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郭成立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3%,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画押,被告用自己的工资本抵押,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成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郭成立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以自己的工资本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字画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成立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数额明确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郭成立支付了借款本金4.6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成立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郭成立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给付利息,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因超过了以上规定的利率,应以法律规定24%为准,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成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