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范吉强与周丰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吉强,周丰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2450号原告:范吉强,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丰毅,男,1968年03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范吉强诉被告周丰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吉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丰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藏獒养殖场从事饲养员工作。截止2013年3月,被告尚欠工资17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周丰毅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证据,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案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无据认定被告履行了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丰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吉强支付欠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岱有审 判 员 于文革人民陪审员 张紫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