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广林诉王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林,王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48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广林,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煜,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纳文东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路明,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智利,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负责人孙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林与被告王路明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反诉原告王路明与反诉被告张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广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煜、王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智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张广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去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112.42元(加上丢失部分的票据金额,待法院认证后确定总经济损失);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8时25分,在莫旗某镇和某站对面路口,王路明驾驶黑X号轿车与张广林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广林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紧急送往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莫公交认字[2016]第00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路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各被告承担下列民事赔偿义务:医疗费19572.26元(加上丢失部分的票据金额,待法院认证)、误工费10285.6元(98.9元/天×104天)、护理费8394.56元(113.44元/天×46天)、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营养费7400元(100元/天×74天)、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60元。本诉被告王路明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原告按事故认定主、次责任进行划分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法律标准予以理赔,车辆修理费2060元同意赔付137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反诉原告王路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广林赔偿修车费25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8时25分,在莫旗某镇和某站对面路口,王路明驾驶黑X号轿车与张广林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广林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莫公交认字[2016]第00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路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路明的车辆损坏,共花销修车费费用3760元。由于张广林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要求张广林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修理费,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528元(1760元×30%),以上合计2528元。反诉被告张广林辩称,1、反诉一案中,反诉的主体与本诉的主体不对应。因为本诉中原告是张广林、被告是王路明及平安财险公司,而反诉中原告为王路明,被告为张广林,诉讼主体不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反诉人提出反诉,诉讼主体错误。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反诉;2、反诉人提出修车损失不合理。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路明所驾驶的机动车并没有损坏,现其主张修理费3760元完全不合理。王路明应出示交通事故后修理车辆之前车辆损坏状况的照片或录像来证实其损坏部位,并且需要出示修理明细及地税发票来证实其真实花销;3、本起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责任比例,只是认定主、次责任。王路明在反诉状要求张广林承担30%的责任,是对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误读。在本起事故中反诉人的违章驾驶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王路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诉原告张广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证明书和费用汇总表以证明张广林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用。休息一个月的医嘱。4、商品销售日报表、地税发票和照片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广林的摩托车损坏程度以及修理情况,修车费用共计为2060元;各被告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质证予以确认,并予以认证;对证据3,被告王路明对长期医嘱的真实性异议,认为住院天数为74天应该按照时间顺序治疗过程记录,现存在前后颠倒的情况及医生事后补录的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王路明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有异议,只认可定损的1370元。本院经认证,证据3中被告王路明对长期医嘱提出的抗辩意见,首先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长期医嘱中存在医生事后补录的情况。其次,长期医嘱的记录并非是被告所称以纵向时间记载为治疗顺序,而是对应每项医嘱内容前后“下达医嘱”和“停止医嘱”时间。所以,并非是王路明所称为时间顺序颠倒。因此,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其他无异议的质证予以确认,并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张广林的修车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定损的事实及定损金额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定损不是必经程序,并且从张广林提供的修车明细单、发票和照片来看,其为此支出的修理、修缮费用确系事实,结合修车明细单和发票,以及照片中车辆受损部位及修理部位的一致性及合理性,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张广林的修车费2060元予以支持。同时,因本诉原告张广林当庭主张120急救费与门诊费票据丢失,经二被告同意,本院限本诉原告张广林在三日内提交相关佐证证明,如不提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后张广林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莫旗人民医院加盖现金收讫公章并记录有收据号及具体治疗项目及费用的门诊收据查询证明书两份,因二被告均不主张另行质证,并要求法院进行核实即可。因此,本院经认证其中张广林提交的抢救费55元的查询证明与原告当庭提交的门诊收据金额、项目一致,收据号也一致,因此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另一张1428元的查询证明书在张广林提交的其他门诊证明票据中无重复计算及一致收据单号,因此本院以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采纳。本诉被告王路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以证明王路明为张广林垫付了医疗费用4000元。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质证予以确认,并予以认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没有证据出示。反诉原告王路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事实。2、车辆修理清单及票据以证明王路明修车花费的费用为3760元。反诉被告张广林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采纳。对证据2,张广林认为王路明没有举证车辆损坏后的照片,不能证实车辆损坏部位。修理明细表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用处不当。同时,车辆是在莫旗鑫中宝修配厂修理的,发票上加盖是莫旗某镇一路通汽车修理厂,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因莫旗鑫中宝汽车配件修理有限公司和发票及明细单上加盖的莫旗某镇一路通汽车配件经销处为同一部门,不具有差别性。同时,加盖发票专用章亦是对收取相关项目费用的凭证,其与发票联相互佐证,具有证明收取修理费用的效力。因此,该组证据以其形式而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具体的修理费用,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发生时“两车损坏”,故王路明主张修车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同时,对于具体的修理费用部分,根据明细单的修理位置来看,与交警队认定的事发时张广林和王路明驾驶车辆的方向及相撞位置相符,即为车辆的前右侧部分。并且,张广林对该修车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对比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优势,本院对王路明的修车明细单及发票予以认定采纳,对以其为载体证明的修车费用3760元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张广林没有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8时25分,在莫旗某镇和某站对面路口,王路明驾驶黑X号轿车与张广林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广林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莫公交认字[2016]第00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路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林于事故发生之后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1006元。医院医嘱记录: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功能锻炼,一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同时,张广林和王路明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发生损坏,张广林在莫旗某镇四海摩配商店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用2060元;王路明在莫旗某镇一路通汽车配件经销处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用3760元。另查明,王路明驾驶的黑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张广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王路明因驾驶机动车实施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林因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旗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事故发生事实及二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对此本院酌情认定张广林承担30%的责任比例,王路明承担70%的责任比例。张广林抗辩主张应由王路明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广林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核实票据金额为210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74天和“休息一个月”的医嘱,及原告的职业类别,应计算为10285.6元(98.9元/天×104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8394.56元(113.44元/天×74天)。营养费部分,因为治疗过程及医嘱中均记载加强营养,所以其营养费计算为7400元(100元/天×7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0元(100元/天×74天)。交通费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元计算,因此结合张广林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亦符合该标准范围,本院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对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2060元经认证,予以认定支持。对于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因王路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广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5806元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张广林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8880.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广林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广林30880.2元(1万元+18880.2元+2000元)。同时,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外,张广林的损失部分还剩余医疗费限额项下的25806元(35806元-1万元)和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60元(2060元-2000元),以上款项因王路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由其承担18106元(25866元×70%)。王路明在张广林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用,该款应在其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即王路明还需赔偿张广林14106元(18106元-4000元)。同时,对于张广林对反诉提出异议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王路明提出的反诉请求系基于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本诉中的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基于对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的赔付请求权参与诉讼。因此,王路明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对张广林提出反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王路明仅针对本诉原告张广林提出反诉,并没有超出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亦符合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综上,对张广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王路明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760元,因张广林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的1760元(3760元-2000元)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即由张广林承担528元(1760元×30%)。综上,张广林应赔偿王路明车辆修理费共计2528元(2000元+52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本诉原告张广林的各项损失共计30880.2元;二、本诉被告王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本诉原告张广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4106元;三、反诉被告张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王路明的修车费共计2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退还张广林589元,剩余的589元由王路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退还王路明25元,剩余的25元由张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合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矛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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