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敖恩达古拉与包海龙、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恩达古拉,包海龙,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916号原告敖恩达古拉,女,1946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海龙,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风英,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敖恩达古拉与被告包海龙、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恩达古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龙、风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恩达古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海龙、风英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1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海龙、风英系夫妻,于2014年5月3日从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5年3月3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2014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共2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4800.00元。被告包海龙未作答辩。被告风英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敖恩达古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海龙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二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包海龙向其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海龙、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敖恩达古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包海龙、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敖恩达古拉,从2014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人民币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包海龙、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