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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909号原告:周某某,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夫离婚后,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0日双方在湖南省沅陵县七甲坪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因原告不能再为被告生育子女,因此在婚后的生活中对被告百依百顺,两人在一起打工期间也是原告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但后来因生活和工作方面的事情,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在原告住院动手术时,被告亦不出医药费,也不照顾原告。现双方不能相互理解、包容,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夫妻关系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七甲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后,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0日双方在湖南省沅陵县七甲坪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生活和工作方面的事情,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逾八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虽为家务琐事时有吵闹,致使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艳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平莉附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