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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艾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艾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艾钟,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艾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艾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艾钟于2015年10月27日13时15分许,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国际村附近一理发店门口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1930元的乐视乐Max手机一部扒走。公安人员通过对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比对分析锁定被告人唐艾钟,确定其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并于2016年8月12日将当日刑满释放的唐艾钟抓获。被告人唐艾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艾钟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唐艾钟在本市渝中区蒲草田路“好吃包”包子铺和报刊亭之间的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1980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同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艾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电话记录、本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701号、(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8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两路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艾钟的供述,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艾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唐艾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唐艾钟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艾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加上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艾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赃物折价款193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