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宝桩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桩,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4031号原告宝桩,男,蒙古族,干部,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铁军,男,50岁,蒙古族,干部,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宝桩与被告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桩诉称,被告铁军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3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并允许被告在宽限期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铁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铁军于2014年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534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铁军于2014年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534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铁军向原告宝桩借款53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铁军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及时还款,被告铁军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铁军偿还借款本金5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军给付原告宝桩借款本金53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0元,由被告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倪可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