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特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小辉申请认定刘明英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小辉,刘明英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特49号申请人刘小辉,女,汉族,生于1957年9月14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刘明英,女,汉族,生于1934年11月23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代理人郑兴洪,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3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系刘明英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刘小辉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明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小辉,被申请人刘明英的代理人郑兴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小辉称:申请人刘小辉是被申请人刘明英的侄女。2016年6月20日,郑兴洪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刘明英目前精神状态、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明英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刘明英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刘小辉起诉来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明英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刘明英未发表意见。代理人郑兴洪称:代理人是被申请人刘明英的养子,从出生2个月其就由刘明英抚养,至今仍和刘明英在一起生活。刘明英的父母和配偶均已过世,刘明英没有其他子女。2008年刘明英开始患有精神病,2016年6月20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明英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既然刘明英患有精神分裂症,就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郑兴洪自愿对刘明英承担全部监护责任和全部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明英,女,汉族,生于1934年11月23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排楼乡云盘村2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3411233407。申请人刘小辉系被申请人刘明英的侄女,代理人郑兴洪系被申请人刘明英的养子,被申请人刘明英的父母、配偶均已死亡,被申请人无其他子女,现与代理人郑兴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刘明英患精神疾病,2016年6月20日郑兴洪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刘明英的目前精神状态、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6]精鉴字第80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明英目前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刘明英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小辉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明英无民事行为能力,有被申请人刘明英的代理人郑兴洪予以证实,并有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申请人刘小辉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明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刘明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