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四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四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四喜,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决定临时寄押,同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四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四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5时许,魏四喜驾驶湘J0***2号东风牌中型厢式大型货车沿西洞庭S233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洞庭管理区清水塘路段时,因下雨路面积水及车辆后轮胎有安全隐患,导致车辆失控向左冲出路基,翻倒在左边路段田里,造成乘车人彭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四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魏四喜主动投案后外出,于2016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四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归案材料,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常西公交认字(2015)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四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魏四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魏四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四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何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