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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某,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宝鑫,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江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10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宝鑫、原审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孙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9日夜,被告人江某与杨某等人在颍上县夏桥镇夏桥中学路口汝峰大排档就餐过程中,因强行将去路口对面大排档与被害人官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喝酒的杨某拉回时,引起李某某等人不满发生矛盾。后江某在双方发生摩擦过程中,肆意扔酒瓶砸向对方,致官某口唇、牙齿受伤。经法医鉴定,官某牙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因伤住院12天,其损失为:医药费2993.1元、误工费1258.8元(104.4元每天×12天)、护理费1258.8元(104.4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530.7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6600元,现存于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原判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医药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6530.7元;(已存于6600元至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官某上诉称,其在一审判决后进行了牙齿种植,应增加民事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具体内容如下:1.医疗费用2993.1元;2.住院期间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计1200元;3.住院期间12天,鉴定意见休息期限45天,其从事居民服务业,误工费应按每天收入115.8元计算,计6600.6元;4.护理期限12天,护理费亦应按每天115.8元计算,计1389.6元;5.住院期间12天,鉴定意见营养期限2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960元;6.初次治疗费用28015元;7.后续治疗费用37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用1400元;10.交通费用1000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治疗费用、鉴定费用等票据。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同上。原审被告人江某提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合理的民事赔偿请求,其愿意赔偿,但因其家庭困难,现无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种植牙齿的时间是在鉴定时间之后,初次治疗费用28015元应包括在后续治疗费用之中;2.伙食补助费用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误工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4.上诉人脱落的牙齿是四颗,其根据司法鉴定将另一颗松动的牙齿也计算在赔偿数额内不合理;5.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6.交通费用没有相关票据。建议法院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夜,原审被告人江某与杨某等人在颍上县夏桥镇夏桥中学路口汝峰大排档就餐期间,因杨某要去路口对面大排档与被害人官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喝酒,江某强行将杨灿拉回,引起李某某等人不满,双方发生纠纷,江某将酒瓶砸向对方,致被害人官某口唇、牙齿受伤。经法医鉴定,官某牙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上诉人官某伤后入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2993.1元;2016年5月6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为45日,伤后2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住院期间需设一人护理,同年5月10日,其因种植牙齿花费28015元;鉴定费用1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医药费、鉴定费等票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提出的意见,分析论证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的问题,经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故上诉人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为960元【30元/天×(12+20)天】。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从事服务行业,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14.2元/天×(12+45)天,计6509.4元;因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情况,故护理费用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14.2元/天×12天,计1370.4元。3.关于后续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的问题,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后续医疗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江某因偶发矛盾,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民事部分,因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原判民事部分判赔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提出的部分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6530.7元;三、原审被告人江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医疗费用31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6509.4元、护理费1370.4元、鉴定费用1400元,总计41847.9元(已交纳6600元于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余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继军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余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