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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与简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简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6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住所地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章,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立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邱民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职工。被告简云,男,汉族,1958年10月3日生,住新余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赣县支行”)与被告简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简云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91867.85元及至还款日止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简云于2011年1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开立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6×××83。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6月12日透支消费97000元,2015年7月12日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14日又跨行消费20000元,2015年8月13日又还款10093元,2015年9月6日又跨行消费5000元,现该信用卡还欠本金91867.85元、利息12232.95元、滞纳金5592.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为切实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简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拖欠账户列表、账户详细信息、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交易流水查询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简云自愿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由此对原告产生欠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186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截止到2016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232.95元、滞纳金5592.01元,合计17824.96元;另自2016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借款91867.8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8日利息、滞纳金合计17824.96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4月9日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简云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98元,由被告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人民陪审员  廖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明 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