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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王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王大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23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琦云路45号。负责人张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军,系该行员工。被告王大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被告王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远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