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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伟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1622号原告:韩伟,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XXX,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拜泉县邮储银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韩伟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X给付借款本金329000.00元及利息16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XXX是同学关系,2016年3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用钱为由从我处借款329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我们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此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XXX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韩伟提交了2016年3月22日被告XXX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为329000.00元,借款人处由XXX签字捺印,用以证实该笔借款为被告XXX借款的事实。被告X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XX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其存在借款的事实,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证据,故认定被告XXX在原告韩伟向其索要借款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韩伟与被告XXX是同学关系,2016年3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用钱为由从原告韩伟处借款329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韩伟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韩伟多次向被告XXX索要该笔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X给付借款本金329000.00元及利息16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XXX向原告韩伟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XXX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原告韩伟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时,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对原告韩伟主张被告XXX给付借款本金32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在原告韩伟提供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利息的主张成立,所以对原告韩伟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原告韩伟借款本金329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2.00元减半收取3241.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卓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