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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凌晨,陈某驾驶皮卡车伙同他人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花果信用社门口将李某驾驶的贵F号轿车逼停后,陈某伙同他人无故持砖头将李某的贵F轿车砸坏。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左前大灯,右后车窗玻璃等市场价格4710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举证、质证了以下证据:人员基本信息、汽修厂结算凭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居某、肖某、郭某、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不持异议,证据取证合法,与案关联,内容能相互印证的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3月20日凌晨,陈某伙同他人驾车到大方县大方镇北门花果信用社门口将李某驾驶的贵F号轿车逼停后,陈某等人无故持砖头将李某的贵F轿车砸坏。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被砸坏的左前大灯、右后车窗玻璃等市场价格4710元。案发后,李某以案发前因系误会原谅了陈某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无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四千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本案被告人陈某等人毁损私人财物价值四千余元,应当依法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