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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民营科技工业园A-11区。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区白驹开发区2号。法定代表人:杨美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3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九洲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书面合同中达成了协议管辖的条款,故裁定认为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但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于管辖约定应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故该约定管辖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定作合同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在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鑫龙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争议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九洲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成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