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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执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黔0102执165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X年X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02执1654号申请执行人XX,女,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X。被执行人XX,地址在XXXX。法定代表人XX。被执行人XX,女,XX年X月XX日生,X族,住贵阳市XXXX。被执行人X,男,XX年X月X日生,X族,住贵阳市XXXX。被执行人XX,男,XX年X月X日生,X族,住本市XXXX。被执行人XX,地址在XXXX。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1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XX、XX、XX、XX、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XX、XX、XX归还申请执行人XX借款4557000元(XX仅对3485000元承担还款责任,XX承担2700000元支付责任)及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700000元的利息继续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1350元、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48334元由被执行人XX、XX、XX、XX负担,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XX、XX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4593350元或查封、扣押、拍(变)卖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所欠上述债务。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3485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变)卖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所欠上述债务。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27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变)卖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所欠上述债务。四、提取被执行人XX、XX、XX、XX、XX的收入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XX的上述债务。五、被执行人XX、XX、XX、XX、XX应支付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据实计算,亦一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帅审判员 闵文超审判员 黄子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籼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