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526号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白花镇太阳坳工业城平深路边(龙华油站侧)。法定代表人:周雨富。委托代理人:陈惠良,广东鹏港(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广汕路陈塘学子坝上河坝同心汽配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黄裕环。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67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为80480,其中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为21630元;2015年9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67000元为基数,以日息1‰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惠东县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供货地点为惠东巽寮黄竹洋村。2015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38万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5月1日起在每月10日前付还原告7.6万元,如未及时付款,则需补偿原告当月欠款日息1‰,直至欠款付清为止,有被告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欠条》为证。2015年5月22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3万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5年5月7日被告将企业名称由“惠东县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故原“惠东县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被告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惠东县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变更为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原告(供方、甲方)与惠东县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需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惠东县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提供钢材。2015年4月24日,惠东县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写明:兹现欠到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筋货款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欠款已由我司确认无误,我司承诺自5月1日起在每月10日前付还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76000)。如果没有及时付款的,则需补偿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当月欠款日1‰的利息费用。我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了13000元,仍欠3670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粤1323民初1808号民事裁定书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裕环辩称:本案欠款不是我个人欠款,是原惠东县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公司是有工商登记的,在2010年成立,2015年5月7日变更为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告错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惠东县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惠东县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县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367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货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货款利率应按24%计,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补偿当月欠款日息1‰,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货款人民币36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富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6元,由被告惠州市嘉力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泳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瑞莹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