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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福耀汽车玻璃销售中心与淮安市淮阴区海蒙轿车修理厂、高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福耀汽车玻璃销售中心,淮安市淮阴区海蒙轿车修理厂,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207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福耀汽车玻璃销售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台州商城*号楼*******号。经营者:夏锦慧。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安市淮阴区海蒙轿车修理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西安北路***号。投资人:毛周园。被告:高峰。原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福耀汽车玻璃销售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耀销售中心)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海蒙轿车修理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蒙修理厂),被告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耀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蒙修理厂,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耀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1745元及利息(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玻璃、玻璃条等货物。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7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海蒙修理厂、高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海蒙修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28日,被告海蒙修理厂的投资人由高峰变更为毛周园。庭审中,原告福耀销售中心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货款数额属实,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15张,其中2012年12月17日、2013年5月10日、2014年9月11日送货单的签收人为被告高峰,三张送货单对应的货款数额分别为650元、90元、7500元;其余送货单中署名的签收人非被告高峰,原告福耀销售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这部分送货单中签收人的身份。以上事实有原告福耀销售中心提供的送货单,企业信息查询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举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福耀销售中心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因此,应由原告福耀销售中心举证证明两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被告高峰在2014年11月28日前系被告海蒙修理厂的投资人,由被告高峰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能够证实与之对应的货款8240元(650元+90元+7500元)属实,被告海蒙修理厂应予支付;针对原告福耀销售中心主张的剩余部分的货款,因原告福耀销售中心未能举证证明相关的签收人有权代表被告海蒙修理厂签收货物并确认价款,故仅凭原告福耀销售中心提供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其全部事实主张,对原告福耀销售中心主张的除上述8240元之外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销售中心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原告福耀销售中心在向被告海蒙修理厂交付上述8240元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原告福耀销售中心要求被告海蒙修理厂自最后一次交货之日(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蒙修理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高峰在涉案的8240元货款发生期间系被告海蒙修理厂的投资人,就被告海蒙修理厂应支付的上述货款,被告高峰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福耀销售中心主张,被告高峰与被告海蒙修理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海蒙轿车修理厂、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福耀汽车玻璃销售中心货款8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福耀汽车玻璃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负担457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人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