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白璧村村民委员会与成都天兆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白璧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天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468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白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白璧村。法定代表人黄登金。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贾丽娟,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天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胡大林。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白璧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白璧村村委会)与被告成都天兆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天兆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璧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单勇、贾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天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璧村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都区新繁镇白璧村83.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租期为17年,流转金每年保底为1400元/亩(被告从2010年起每年实际支付流转金为1500元/亩),同时约定了流转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流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的土地承包流转金25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天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白璧村8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土地用途农业种植、休闲观光,租期为17年,每亩每年由被告支付原告黄谷(大米)450公斤,可以参照周边业主提供的数据,保底1400元/亩,每年流转费以转账方式支付,双方并对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1500元/亩支付土地承包流转金至2014年9月29日。截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土地承包流转金251100元(1500元/亩×83.7亩×2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租金转账凭证一组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合同约定租金为每亩每年由被告支付原告黄谷(大米)450公斤,且保底1400元/亩,但该约定并不明确,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将合同中租金标准的约定明确为按每年1500元/亩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1500元/亩支付土地承包流转金2511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讼争土地承包流转金至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天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白璧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流转金人民币25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被告成都天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舟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人民陪审员 杜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