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与天津鸿朋食品有限公司、赵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天津鸿朋食品有限公司,赵鹏,侯艳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2038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芳景明居底商4号。负责人周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福彪,该行公司信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该行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天津鸿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欢坨村。法定代表人赵鹏。被告赵鹏。被告侯艳君。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诉被告天津鸿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朋公司)、赵鹏、侯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朋公司、赵鹏、侯艳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鸿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842015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鸿朋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借款按天数计息,年利率为6.63%,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2015年7月28日,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赵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842015008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鹏所有的坐落于北辰区××紫薇××6-101房地产抵押于原告,用于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鸿朋公司义务的履行。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同被告赵鹏前往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2015年7月31日,北辰区房管局颁发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13041505170号他项权证。原告如约于2015年8月5日向鸿朋公司发放金额为345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鸿朋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提前归还部分本金2200000元,本金余额1250000元。但由于鸿朋公司经营不善,企业停止经营,故被告鸿朋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停止偿还贷款利息20948.96元,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鸿朋公司下达《贷款付息通知书》及《借款到期通知书》。被告鸿朋公司至今无法清偿相关债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鸿朋公司由于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情势变更,原告催收贷款利息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鸿朋公司偿还我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250000元,贷款利息20948.96元,本金与利息共计1270948.96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判令被告赵鹏、侯艳君对被告公鸿朋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我行对被告赵鹏所有的坐落于北辰区××紫薇××6-101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在三被告履行完上述义务后,解除我行与被告鸿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我行与被告赵鹏签订的《抵押合同》;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鸿朋公司、赵鹏、侯艳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鸿朋公司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鹏系鸿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侯艳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鸿朋公司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用于采购油、乳清粉等原材料。2015年7月2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鸿朋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5842015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流动资金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63%,提款方式为借款人委托支付,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甲方到期不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此乙方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照诉讼或者仲裁所在地相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为此乙方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照诉讼或者仲裁所在地相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贷款人、受托方)与被告鸿朋公司(借款人、委托方)签订编号为5842015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委托支付协议书》,约定委托方与受托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5842015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凡单笔提款金额超过10000元的,要采用借款人委托支付(即贷款人受托支付)。同日,被告鸿朋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5842015008的《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内容为我单位于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842015008,现我单位因资金支付需要,特向原告申请提取资金3450000元,提款理由为购买原材料,支付方式为借款人委托支付,用款计划(含支付对象及每笔支付金额)为支付天津国实食品有限公司1750000元,支付米刻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1700000元。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赵鹏(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5842015008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5年7月28日被告鸿朋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名下坐落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区××紫薇××6-101房屋提供担保,抵押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整,抵押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伍佰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支出的各种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合同还对抵押登记、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取得他项权证。同日,被告赵鹏(保证人)、侯艳君(保证人配偶)向原告出具编号为5842015008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内容为鉴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与被告鸿朋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人”)签订了金额为伍佰万元、编号为5842015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赵鹏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4日,被告赵鹏(承诺人、抵押人)、侯艳君(承诺人、共有人)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同意以位于北辰区××紫薇××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鸿朋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照与原告签署的合同编号为58420150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人同意原告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合同约定处分上述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偿还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人将对此抵押物的处分行为无条件予以承认。特此承诺”。同日,被告赵鹏、侯艳君在天津市北辰公证处就上述《抵押承诺书》进行公证,2015年7月3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津北辰证字第4201号公证书,确认二被告在上述《抵押承诺书》的签名属实,并表示知悉抵押承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5年8月4日,原告将贷款3450000元发放给被告鸿朋公司,贷款借据记载银行实际放出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当期执行年利率为6.63%。2015年8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鸿朋公司的申请,从被告鸿朋公司名下以电汇的方式将贷款1750000元转账至天津国实食品有限公司、1700000元转账至米刻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鸿朋公司开始尚能如约还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鸿朋公司未再偿还贷款利息,被告赵鹏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鸿朋公司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1250000元、应收利息20948.96元,共计1270948.96元。另查,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鸿朋公司经营状况未达到其放款要求,为避免过度授信,故其没有继续发放剩余贷款15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842015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鹏签订的编号为5842015008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将部分贷款3450000元发放给被告鸿朋公司,其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鸿朋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鸿朋公司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250000元,贷款利息20948.96元,共计127094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鸿朋公司偿还自2016年3月20日之后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自2016年3月21日起算,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被告赵鹏单方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鸿朋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赵鹏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鹏对被告鸿朋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侯艳君亦在上述《个人担保声明书》中签字,但其仅为保证人配偶,不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侯艳君对被告鸿朋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鹏、侯艳君以共有的坐落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区××紫薇××6-101房屋为被告鸿朋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就上述抵押物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鸿朋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未到期本金1250000元、应收利息20948.96元,共计1270948.96元,上述款项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由被告天津鸿朋食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二、被告赵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天津鸿朋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坐落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区××紫薇××6-101房屋的抵押物时,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与被告天津鸿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842015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鹏签订的编号为5842015008的《抵押合同》予以解除;五、驳回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79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锡伦代理审判员 杨静恬人民陪审员 周津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毕 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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