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冬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冬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3776号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委托代理人倪汉斌。被告李冬云,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所地上海市。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物业)与被告李冬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21.9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以2,021.9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今,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以欠款本金为限);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员工诉讼工时损失费共计1,410元。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冯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昌物业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倪汉斌,被告李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告联昌物业作为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南国大厦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就南国大厦(国货路XXX号)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约定如下,合同期为两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中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等,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南国大厦内售后房物业管理费参照国家政策规定收取,南国大厦内商品房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1.2元标准收取,并参照国家政策规定,南国大厦内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方3.00元标准收取,并参照国家政策规定,售后房按上海市物价局沪房管规范物[2012]29号执行,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开始的第1个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支付按每日3%的比例收取,合同另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上海市国货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3.61平方米)的权利人为李冬云、案外人张某某,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112.3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021.90元。被告辩称,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21.90元属实,不支付的理由是原告服务差。被告家中卫生间、厨房间室内由于公共的下水管道堵塞造成泛水,被告自2014年1月13日起多次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公司维修工上门疏通但未解决泛水问题,原告公司经理多次承诺会派维修工上门疏通但未履行承诺。经被告通过短信告知、书面函件告知及当面向原告物业经理反映,原告方面均无反应,物业公司不作为造成被告家中损失。2015年1月11日,经业委会、原告、被告三方协商最终方案是原告为被告每月疏通一次,原告承诺自次日即派维修工上门疏通管道,但直至原告离开小区都未上门疏通。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南国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物业公司,维修、维护公共管道系其物业服务职责之一,原告以无专业的维修人员和维修工具为由不能完成履行公共管道的维修、疏通义务,应属未尽到物业服务职责。原告自称物业服务内容为保洁、保安、绿化、维修四项,因原告未尽到公共管道的维修、疏通的物业服务职责,故本院自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中予以酌情扣减。鉴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人员为诉讼耗费的工时损失的诉请,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16.43元;二、对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