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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332号原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平陆县,农民。2014年3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平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6)晋0829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晋M851**半挂车辆所有人系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3月系张某某经营,在此之前由刘某某经营。在刘某某实际经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曾给刘某某开过车,跟前留有该车的行驶证照片。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魏某某未经所有人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允许,便使用该公司的晋M851**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用该车作为抵押,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骗取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2.5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陆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2日,平陆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在办理黄玮汽车等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中发现,2015年5月29日,圣人涧镇南坡村魏某某,以冒用他人车辆行驶证等方式经仪某某办理垫付宝,骗取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2.5万元。该局于同日予以立案侦查。2、被害人毛某某(平陆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6日下午,公司车主张某某说他驾驶的晋M851**半挂车被永济开元公司的人挡住了,说是魏某某将该车抵押在开元公司,上面盖有自己公司(平陆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章。自己不认识魏某某,也没给开元公司盖过章,后来经运城警察核实,抵押手续是伪造的。晋M851**半挂车是公司于2013年6月8日购买上户,于2015年3月29日交由张某某经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还是公司。后来自己联系到魏某某,他承认是通过仪某某办理的车辆抵押手续,从开元公司贷款25000元。3、被害人薛某(垫富宝公司永济直营店经理)的陈述,证实魏某某办理的垫付宝贷款业务,是通过垫富宝公司运城加盟店山西融正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的,是用晋M851**车作为担保的。他至今还没有还款,人也找不到了。垫付宝贷款业务主要针对汽车运输行业,车主办理垫付宝业务后,公司会给车主一定的消费额度,车主可以到指定的加油站、修理厂提前消费,到期还款。如果担保车辆属于公司车辆,所属公司需在不可过户承诺函上盖上公司的印章,客户办理垫付宝贷款不收取任何手续费。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晋M851**半挂车是2015年3月份从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所有人是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目前由自己实际经营。一个叫魏某某的人冒用该车行驶证,在垫富宝公司贷了25000元,钱一直没还。该车以前是刘某某经营的,魏某某给刘某某开过车。5、证人姚某某(山西融正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自己公司是垫富宝投资公司的加盟店,平陆的垫付宝业务由陈某某负责办理,她委托平陆海尔专卖店的老板仪强具体办理,由仪强收集客户资料信息,然后陈某某到仪强的店里和客户签订协议。如果车辆所有人是公司,不可过户承诺函客户签完字后还需到车辆所属公司盖章,公司不对签章的真伪进行核实。每笔业务公司收取200到300元的手续费。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平陆办理的垫付宝都是通过仪强办理的,客户通过仪强将身份证照片、行驶证照片和手机号传到自己跟前,自己电话和客户核实相关信息,并出具相关合同。如果大车是公司车辆,自己会出具一份车辆不可过户承诺函,将该函通过QQ发给仪强,让仪强打印出来交给客户,要求客户到车辆所属公司盖章。客户盖完章后,自己会到仪强的店里和客户签订合同,并和客户合影,随后把手续交到垫富宝总公司,总公司经回访审核,根据客户实际情况给与相应的消费额度。垫付宝和信用卡类似,但主要面向大车车主,垫付宝公司会给客户一定的消费额度,客户消费后,在固定的还款日还款,没有手续费。不可过户承诺函上公司的章是怎么盖的自己不清楚,这函盖好章后有的是仪强给的,有的是客户给的,自己没有核实过这些印章。办理垫付宝自己公司会收每个客户300到400元不等的费用。7、证人仪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把需要办理垫付宝的人介绍给朋友陈某某,陈某某和客户签订合同,自己是中间介绍人。客户有的是在垫付宝运城公司签订合同,有的是在自己店里签订的合同。客户都是将车辆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直接交给垫富宝公司业务员,签订合同并和业务员合影,随后垫富宝公司的人会对客户进行回访。如果车辆是属于公司的,还需签订不可过户承诺函。魏某某是在自己这儿办理的垫付宝,资料都是魏某某自己提交的,他抵押了一辆车,车牌号记不住了,他说这车是他的。不可过户承诺函是陈某某给魏某某的,魏某某到车辆所属公司盖了章后,他拿着函和陈某某一起合了影。办理垫付宝,公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陈某某会给自己适当的辛苦费,每一万元收取200元钱的手续费,还有几个人是每一万元收取300元钱。8、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办理的垫付宝2.5万元到账、还款情况。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4日毛某某提交的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魏某某办理垫付宝所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承诺函等材料。10、调取证据清单五份,分别证实(1)、2016年3月6日侦查人员调取晋M851**的车辆经营档案,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7日承租给张某某。(2)、2015年11月25日薛军提交的山西融正投资有限公司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以及被告人魏某某以晋M851**车办理垫付宝的承诺函。(3)、2015年10月26日薛军提交的被告人魏某某2015年5月29日办理垫付宝时,提供的晋M851**车辆行驶证、照片、合约、授权书、承诺函等材料。(4)、2016年1月25日薛军提交的被告人魏某某欠款明细、垫付宝刷卡客户记录以及垫付宝收款明细。(5)、2016年2月29日薛军提交的未还款人员名单和欠款会员警示函。11、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文检)字(2015)52号印章印文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晋M851**车辆在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所办垫付宝合同中《不可过户承诺函》上出现的印文不是“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所盖。12、平陆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民警杨杰、赵金喜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当场抓获。13、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14、侦查人员工作证复印件,证实侦查人员的办案资质。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信息。1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份春元街海尔热水器专卖店的仪强向自己推荐办理垫付宝,说是能够加油、修车消费,过一个月把钱还上还能继续使用。办理垫付宝需要提供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和邮政储蓄银行卡,正好自己手机里有以前开过的晋M851**重型半挂车的车辆行驶证照片,于是就用微信发给仪强,把自己的身份证也给了他。过了两三天,仪强让自己到他店里,给了一张什么函让在上面盖车辆所有公司的章,因为自己没有经营这辆车,公司不可能给盖。仪强就说他给我盖章但是要100元,两人说好贷款钱下来后扣除。又过了四五天,仪强让自己到他店里和一个女的合影,过了几天仪强通知自己到他店里取钱,他扣了提现费、点费,还有盖章费,给了我两万零几百元,并让我打了一张25000元的欠条。自己向仪强提供行驶证的晋M851**半挂车是平陆县畅丰公司的,自己之前开过,但没有经营过。之前该车在外地出事故,老板刘某某为办保险让自己拍了车辆行驶证的照片发给他,这照片就一直存在自己手机里。向垫付宝公司提供了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卡,还有晋M851**车辆行驶证照片都是真的。不可过户承诺函上的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章是仪强办理的,自己不清楚。钱取出来后以前的车老板刘某某(以前经营晋M851**)用了17000元,剩下的3000多元自己花了。第一个月自己和刘某某还了利息,又把钱取出来,第二个月刘某某还的利息,俩人又把钱取出来,后来就再没还钱。办理垫付宝没有向畅丰公司说过。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办理垫付宝借款时,隐瞒真相,冒用他人的车辆作为担保,骗取垫富宝公司2.5万,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对于被告人魏某某提出的不是自己在垫富宝公司套取现金的意见,经查,证人仪某某证实系被告人魏某某本人交付的车辆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且垫富宝公司是将钱打在被告人魏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内,有邮政储蓄银行明细证实,故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魏某某提出的仪某某在办理手续时,收取的不是200到300元的费用的意见,与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垫富宝公司2.5万元的诈骗事实无关。被告人魏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损失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称:仪某某让我把行车本的照片给他,剩下的事不用我管。钱打在我卡上我承认,但我不是诈骗。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车辆行车本作为担保,骗取垫富宝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魏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根据证人仪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结合上诉人魏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魏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冒用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作为担保,骗取垫富宝借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峰审判员  高吉荣审判员  王旭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