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姚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姚兰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807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委托代理人史书贤,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兰兰,女,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诉被告姚兰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红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书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姚兰兰因购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62001010001),以姚兰兰的房产作抵押,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62001010001),约定借款8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执行月利率为8.5‰。2015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展字2014062001010001),约定原贷款期限顺延10个月,展期后月利率9.625‰,办理展期后被告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也没有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借款欠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借款清结之前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姚兰兰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以实际还款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兰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驻马店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62001010001)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姚兰兰,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利率为固定利率,月率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规定利率执行。贷款展期的,展期期间的利率按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执行。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每月20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合同第十条约定,(一)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二)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对于已发放的贷款,无须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尚未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5、依法处分抵(质)押物。(三)罚息1、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姚兰兰发放贷款8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姚兰兰与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驻马店银行抵押合同,担保本金金额为8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实际支出的费用。抵押物评估或双方协商确认价值为168646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由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人应在三日内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物为姚兰兰名下的位于驻马店市××大道与××交叉口西南角××中××住宅小区××楼××、102,2层201、202房产(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驻房权证字第××号),并于2014年6月19日对上述这处房产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姚兰兰,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姚兰兰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展字2014062001010001)。贷款金额800000元,展期为10个月,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为11.55%。展期期间贷款的利率调整与结息方式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展期贷款本息逾期的,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罚息、复利。另查明,被告姚兰兰将借款展期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展期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6年9月5日,被告姚兰兰共还利息55092元,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欠利息,本金未还。原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向被告姚兰兰催要未果成讼。再查明,根据2014年12月23日河南银监局文件豫银监复(2014)593号文件,《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原驻马店银行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姚兰兰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三份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姚兰兰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要求被告姚兰兰提前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要求被告姚兰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在借款人未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由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兰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返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5092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二、如到期未清偿,则以被告姚兰兰名下的驻马店市乐山大道与纬四路交叉口西南角天中茗苑住宅小区2号楼1层101、102,2层201、202房产(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驻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姚兰兰清偿。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姚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红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