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连英与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英,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英,女,193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6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庆才,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杨诚,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连英因与被上诉人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莲英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医疗费97756元给李连英。原审法院查明:李连英是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李连英退休后,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宣告破产期间的20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李连英因病住院用去医疗费111951.2元。由于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在破产宣告前,没有为李连英购买医疗保险,社保局不同意支付,造成医疗费全部由李连英个人承担。2010年8月,李连英向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提出要求报销上述医疗费用,在今年上半年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给李连英报销3000元医疗费,并于2015年7月5日书面答复李连英,称按1995年11月17日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第五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第三轮承包责任制的管理制度》第五章劳动福利制度的第2点执行,根据该规定,李连英最高只能报销医疗费3000元,即拒绝支付超过3000元的医疗费给李连英,由此引致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李连英是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于20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在该公司宣告破产清算期间,李连英因病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1951.2元,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公司的财务制度给李连英报销了3000元(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现李连英要求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按住院医疗费的总额的90%进行报销,即李连英除去其已领取报销到的3000元医疗外,还要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支付医疗费97756元,李连英的请求依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驳回李连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连英负担。李莲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为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是其法定义务。二、上诉人就医已支付费用共111951.2元(有发票部分),如果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诉人可报销111951.2×90%=100756元,减去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已为上诉人报销的3000元,故因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不为上诉人缴纳医保费造成上诉人损失97756元。依照《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从企业破产费用中优先支付,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不予支付给上诉人,违返法律规定。三、《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第三轮承包责任制的管理制度》中有关职工医疗费用报销规定,依法不得与国家行政法规相抵触。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医疗费97756元给上诉人。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一、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已根据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州市实施破产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将李连英的医疗费纳入企业破产费用的优先拨付范围,并按照《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第三轮承包责任制的管理制度》执行,支付了3000元给李连英,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提出要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按照其医疗费用总额的90%予以报销依法无据。二、职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先行分配的债权。三、上诉人对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所依据的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州市实施破产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中有关职工医疗费用报销规定有异议,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李连英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医疗费97756元给李连英。二、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原审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原审法院于2000年10月28日作出(2000)化法经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宣告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还债。本院认为:李连英属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的退休职工,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李连英与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本案中因退休后医疗费用问题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李连英与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具备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连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李莲英。上诉人李连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维海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邱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庞巧文书记员 谢金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9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英。委托代理人:陈XX。委托代理人:梁庆才,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杨诚,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连英因与被上诉人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连英是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李连英退休后,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宣告破产期间的20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李连英因病住院用去医疗费111951.2元。由于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在破产宣告前,没有为李连英购买医疗保险,社保局不同意支付,造成医疗费全部由李连英个人承担。2010年8月,李连英向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要求报销上述医疗费用,在2015年上半年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给李连英报销3000元医疗费,并于2015年7月5日书面答复李连英,称按1995年11月17日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第五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第三轮承包责任制的管理制度》第五章劳动福利制度的第2点执行,根据该规定,李连英最高只能报销医疗费3000元,即拒绝支付超过3000元的医疗费给李连英,由此引致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李连英是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于20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在该公司宣告破产清算期间,李连英因病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1951.2元,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公司的财务制度给李连英报销了3000元(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现李连英要求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按住院医疗费的总额的90%进行报销,即李连英除去其已领取报销到的3000元医疗费外,还要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医疗费97756元,李连英的请求依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连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连英负担。李连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为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是其法定义务。二、上诉人就医已支付费用共111951.2元(有发票部分),如果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诉人可报销111951.2元×90%=100756元,减去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已为上诉人报销的3000元,故因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不为上诉人缴纳医保费造成上诉人损失97756元。依照《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从企业破产费用中优先支付,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不予支付给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三、《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第三轮承包责任制的管理制度》中有关职工医疗费用报销规定,依法不得与国家行政法规相抵触。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医疗费97756元给上诉人。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一、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已根据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州市实施破产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将李连英的医疗费纳入企业破产费用的优先拨付范围,并按照《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第三轮承包责任制的管理制度》执行,支付了3000元给李连英,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提出要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按照其医疗费用总额的90%予以报销依法无据。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先行分配的债权。三、上诉人对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所依据的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州市实施破产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中有关职工医疗费用报销规定有异议,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李连英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医疗费97756元给李连英。二、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原审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原审法院于2000年10月28日作出(2000)化法经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宣告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还债。本院认为:李连英属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的退休职工,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李连英与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本案中因退休后医疗费用问题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李连英与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对李连英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连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李莲英。李连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曾维海审判员张国栋审判员邱强明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庞巧文书记员谢金峰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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