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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本玉与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吴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玉,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吴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1335号原告:张本玉,男,1953年6月7日出生。被告:张仁海,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张喜才(曾用名张喜财),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张天文,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吴仕平,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张本玉与被告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吴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吴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本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1,000元,借款本息合计61,000元。2.吴仕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本玉增加要求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张仁海、张喜才系夫妻关系,张天文系张仁海、张喜才之子。2014年8月25日,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因盖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吴仕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吴仕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仁海、张喜才系夫妻关系,张天文系张仁海、张喜才之子。2014年8月25日,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因盖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吴仕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2016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原告张本玉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本玉与被告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本玉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仕平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超过保证期限,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吴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张本玉借款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11,000元,合计61,000元;二、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还应支付张本玉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吴仕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计662.5元,由被告张仁海、张喜才、张天文、吴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河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