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C}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227号原告: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屈天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霞,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袁朝清,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林,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建筑公司”)诉被告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专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沈昌霞,被告安远专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大约900,000.00元(具体数额待双方对账核算后确定)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嘉陵区工业园区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厂区第一期土建工程即:1号车间、喷漆车间、食堂、宿舍、办公楼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款约10,0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并依约完成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原告估计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约9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安远专汽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方虽与我方完成了施工合同,但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尚未支付的金额不一致;第二,原告要求我方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因主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我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4年,原告现在才起诉要求我方给付尾款已过诉讼时效;第四,关于尾款的支付,我方认为应由原告出具了税收专用发票后,我方才付款,如我方先付款后原告不出具发票,会导致我方办理相关产权时出现不便,或者税款由我方申报和缴纳,同时在给原告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于2011年9月2日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其转款100,000.00元,但对被告于同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其转款100,000.00元,原告称并未收到,但被告当庭提供了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原件,故对原告称其未收到被告于2011年9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其转账1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提供了发票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12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张及王某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通过抵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580,000.00元,同时向王某支付了现金500,000.00元,而原告称此收条就是为了抵发票上记载的两台货车向被告出具的,以车抵工程款金额即为收条上载明的500,00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安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此条,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2012.4.11”,陈某于同日在收条上备注“同意支付伍拾万元整”,被告称此款是通过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取款及支付依据,而且大笔交易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另外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看,被告的每次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双方之间并无现金交易习惯;而两张发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系南充市昌泰运业有限公司、金额均为213,000.00元,这看不出与被告称的付款580,000.00元有任何关系;另外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也发生过以车抵工程款的情况,此次以车抵工程款也有购货单位为南充市鑫隆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及王某出具的收条等为证,故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11日王某出具的收条以及2012年4月11日、12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通过以车抵工程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500,000.00元。被告提供2012年6月4日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0.00元,虽该收据括号内有“支付王某工程款”字样,但该收据系被告向陈某出具,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4,000.00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对证人何长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催收过本案欠款,因证人何某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对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2日,原告盛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安远专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区内的厂区第一期土建工程(含1号车间、喷漆车间、食堂、宿舍、办公楼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总工期213天,工程价款约壹仟万元。双方同时约定王某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建筑物基础施工完毕,支付总价的30%进度款(其中20%以中国人民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主体封顶支付总价的20%进度款(其中10%以中国人民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房屋完工后3日内支付总价的20%(其中10%以中国人民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房屋完工后60天内支付总价的10%工程款(以中国人民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房屋完工后120天内支付总价的17%(以中国人民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余下3%作为质保金,待完工一年后,十日内以现金转账形式无息支付”。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此保证金待壹号车间、喷漆车间的机械桩施工完毕后,二日内以现金转账形式全数无息退还。合同另外对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2011年7月28日,该工程竣工。2012年6月28日,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安远专汽公司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5,605,623.39元,原告对该金额也予以认可。2011年1月30日,被告分别通过攀枝花市鑫瑞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某以及南充市鑫瑞明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王某的账户退还保证金96,000.00元、46,000.00元、108,000.00元、200,000.00元,共计450,000.00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付款700,000.00元、800,000.00元,共计1,500,000.00元;2011年5月11日、2011年8月10日,被告分别通过中国银行、南充市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500,000.00、250,000.00元,共计750,000元;2011年9月2日,被告分别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100,000.00、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承兑汇票两张共计金额200,00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分别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5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100,000.00元;2012年4月11日、2012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向王某出卖货车的方式分别抵工程款500,000.00元、1,020,000.00元,共计1,520,0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通过陈某的银行账户向王某转账付款600,00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南充市开发区颐高电子经营部POS机刷卡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2013年7月25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王某转款10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原告同时认可被告向王某的转款系被告向原告的付款。综上,被告向原告共计退还履约保证金450,000.00元,支付工程款共计5,490,000.00元。陈某系被告的股东。对于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盛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安远专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予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到底是多少;3、被告现欠付原告工程款到底为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于2015年多次向被告催收过欠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通过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本院已认定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50,000.00元,支付工程款共计5,490,000.00元。而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案涉工程经审核认定的总价款为5,605,623.39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保证金待壹号车间、喷漆车间的机械桩施工完毕后,二日内以现金转账形式全数无息退还,现该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只退还了保证金450,000.00元,剩余保证金550,0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工程质保期已过,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490,0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115,623.39元,被告应予支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665,623.39元。由于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为“建筑物基础施工完毕,支付总价的30%进度款;主体封顶支付总价的20%进度款;房屋完工后3日内支付总价的20%;房屋完工后60天内支付总价的10%工程款;房屋完工后120天内支付总价的17%;余下3%作为质保金,待完工一年后,十日内以现金转账形式无息支付”,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被告应于2012年8月6日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全部付款;同时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应于“壹号车间、喷漆车间的机械桩施工完毕后,二日内以现金转账形式全数无息退还”,现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至今只退还了部分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全部未付款(含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同时要求从2012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系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800,000.00元(含履约保证金),还需向原告付款2,805,623.39元(含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以2,805,623.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庭审中,被告安远专汽公司称应由原告先出具税收专用发票后其才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盛泰建筑公司在向被告收取工程款的同时,应向安远专汽公司开具发票。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65,623.39元(含工程款115,623.39元、履约保证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以2,805,623.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利随本清(分期付款时间、金额及利息计算表附后);二、原告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工程款115,623.39元的同时,向被告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72.00元、被告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霖附:分期付款时间金额及利息计算表(单位元)计息时间应付工程款实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说明起止2012.09.01起息2,805,623.392,805,623.39含履约保证金2012.09.012012.11.202,805,623.392,805,623.392012.11.212013.02.051,020,000.001,785,623.392013.02.062013.07.20600,000.001,185,623.392013.7.212013.07.24120,000.001,065,623.392013.07.252013.11.11100,000.00965,623.392013.11.122014.01.27100,000.00865,623.392014.01.28200,000.00665,623.3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