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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4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泽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泽安,周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4647号原告马泽安。委托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峰。委托代理人牛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泽安与被告周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泽安的委托代理人顾犁、被告周晓峰的委托代理人牛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泽安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被告周晓峰驾驶小轿车,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580.30元(含救护车费、鉴定时的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726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47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56,682.30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晓峰赔偿。被告周晓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涉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晓峰赔偿,其余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涉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情况均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和自费部分以及伙食费37元、鉴定时的检查费39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误工费2,190元/月、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认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如原告构成XXX伤残,则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博华路路口,原告马泽安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被告周晓峰驾驶牌号为皖BF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东通行,因周晓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让行规定,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上述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晓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上述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率险种),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由救护车送入上海曙光医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右足跖骨骨折。2015年12月3日至7日,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Lisfranc损伤伴跖骨多发骨折(第2、3、4跖骨),行内固定手术。2016年3月25日至26日,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还多次在上述医院以及上海安达医院门急诊治疗。为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2,190.1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7元、救护车费124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拐杖1对,支出费用16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泽安肢体交通伤致右足Lisfranc损伤伴跖骨多发骨折(第2、3、4跖骨),后遗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检查费39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7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街XXX-XXX号XXX室,2014年8月起在上海XXX**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75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银行账单、居住登记信息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马泽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确认按照0.08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不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周晓峰与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马泽安之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部分由周晓峰赔偿。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认定12,153.16元(含救护车费12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7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认可110元,可予照准。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伤残程度,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认定1,800元。4、残疾赔偿金,依据在案证据,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一年多来居住在城镇地区、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双方确认的相关系数意见,可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XXX系数,认定84,739.2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方认可160元,可予照准。6、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可按2,775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认定16,650元。7、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伤残程度,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认定3,600元。8、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随身衣服因事故受到影响、电动自行车损坏等因素,酌定300元。9、交通费,考虑伤情、多次治疗、就医路途等因素,酌定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无过错、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双方认可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等因素,酌定4,000元。11、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检查费发票,认定2,34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26,252.36元,均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泽安126,25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泽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计1,717元,由原告马泽安负担304元(已预交1,817.50元);由被告周晓峰负担1,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