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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13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李魁柽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李魁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13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代表人黄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陈少堂,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魁柽,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李魁柽信用卡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9日信用卡透支余额6331.41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晓翔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130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