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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美连、邢锡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朱永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杨美连,邢锡梅,朱永龙,如东双石汽修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负责人:潘红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锡梅。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双石汽修厂,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双甸镇高前村**组。经营者:孙红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美连、邢锡梅、朱永龙、如东双石汽修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邢炳海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邢炳海系农村户籍,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从非农业,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依据。杨美连、邢锡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受害人邢炳海承担50%的责任明显偏高,朱永龙未能减速慢行,应当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邢炳海的女儿虽然年满18周岁,但作为在校学生并无经济来源,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永龙、如东双石汽修厂未答辩。杨美连、邢锡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因邢炳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96042.20元,诉讼中,增加丧葬费项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514642.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朱永龙、如东双石汽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9时25分左右,朱永龙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S334线十里墩西路交叉路口,遇有受害人邢炳海驾驶黄河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邢炳海受伤,经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11月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朱永龙与受害人邢炳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美连、邢锡梅的损失未获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杨美连系受害人邢炳海(××××年××月××日生)之妻,邢锡梅系受害人养女。朱永龙系如东双石汽修厂雇员,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朱永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杨美连、邢锡梅与如东双石汽修厂经营者孙红兵于2016年2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内容如下:“一、朱永龙雇主暂垫付医疗费73000元,殡葬费50000元,合计12万3千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元。朱永龙同意只要求邢炳海家属返还捌万叁仟元,余款四万元作为保险公司理赔外补偿给邢炳海家属补偿款(包含邢炳海女儿的补偿)。二、邢炳海家属直接依法至保险公司或通过法院进行理赔”,杨美连、邢锡梅及如东双石汽修厂经营者孙红兵在协议上签字。孙红兵已实际垫付1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龙与受害人邢炳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杨美连、邢锡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认定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朱永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美连、邢锡梅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朱永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朱永龙系如东双石汽修厂的雇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损失仍有不足的,由如东双石汽修厂承担,朱永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73313.24元,因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称、可替代药品清单及金额,故对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8元/天×1天)。以上合计73331.24元。2、死亡赔偿部分:(3)丧葬费30891.5元;(4)死亡赔偿金631941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邢炳海死亡时,杨美连已年满55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邢炳海作为其丈夫,对其有扶养义务;同时,根据村委会证明及车辆检验报告对邢炳海车辆的描述,能证明其在生前仍从事一定的劳动,以供给养女的学习生活费用及家庭支出,故其生前仍有扶养他人的能力。杨美连、邢锡梅现仅主张杨美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法院照准。因邢锡梅已满18周岁,故对主张的邢锡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56771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酌定765元(85元/天/人×3人×3天),杨美连、邢锡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护理费170元(85元/天/人×2人×1天);(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813997.50元。3.财产损失部分:(9)车损酌定600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美连、邢锡梅1206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美连、邢锡梅383664.37元。对杨美连、邢锡梅与如东双石汽修厂经营者孙红兵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孙红兵已实际垫付123000元,扣除其自愿补偿的40000元,杨美连、邢锡梅需按照协议返还如东双石汽修厂8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美连、邢锡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0600元;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美连、邢锡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83664.37元;三、杨美连、邢锡梅返还如东双石汽修厂垫付款83000元;四、驳回杨美连、邢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8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31元,杨美连、邢锡梅负担7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支持杨美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杨美连作为邢炳海的妻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5周岁,属于被扶养人。根据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严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邢炳海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个体山羊买卖,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实际上也负担着家庭的生活支出和子女的抚养,其具备扶养家庭成员的能力。原审据此支持杨美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邢炳海丧失劳动能力进而不能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严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邢炳海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主要的收入并非来自农村,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邢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